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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涉嫌强奸案辩护词
来源:郭立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1
浏览量:3264

董某涉嫌强奸案辩护词

                                       作者: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郭立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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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法官:

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被告人董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依法出席法庭为被告人董某辩护,现发表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理由是: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不实,遗漏被告人董某自首的重要事实情节。本案董某真实的到案过程是:被告人董某在与邵某发生性关系后,一直与邵某及本案证人朴某、赵某在一起,在邵某报警后,被告人董某又与邵某、朴某、赵某前往公安机关(具体过程是:邵某报案后,董某、朴某、赵某、邵某四人按照民警指示,一起在600路公交车总站等候民警到来),在公安机关,董某如实交代了整个犯罪过程。

关于董某上述真实的到案过程,有董某的当庭供述为证,另有侦查卷宗材料可做参考。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董某的时间是A年1月1日16时10分至17时30分,而第一次询问邵某的时间是A年1月1日16时10分至17时10分,第一次询问赵某的时间是A年1月1日16时30分至17时30分,第一次询问朴某的时间是A年1月1日15时10分至16时10分。本案报警时间是A年1月1日14时许,且董某、朴某、赵某系同时到案。从上述时间来看,朴某、赵某、邵某四人应是同时到达公安机关,否则,应当是询问邵某在先。

上述情节关乎未成年人的重要权益,关于此节,辩护人申请法院向本案最初经办人员崔各庄派出所民警姚某、孙某调查核实,并向本案证人朴某、赵某取证,还原事实真相,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董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董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对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依据现有证据也应当认定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理由是:

董某系自动投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中,公安机关当时只有邵某陈述,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系何人,如果说犯罪嫌疑人就在董某等三人之中,但当时董某虽然身在派出所,然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只是被民警询问,询问之下,董某就如实作了供述,此举应当认为是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加上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为是自首。试想,如果当时董某拒不承认,公安机关有什么凭据将其抓捕?!朴某、赵某只能证明董某有作案时间和条件,但这二人也同样有作案时间和条件,也属可疑之列,邵某又自称不知道系何人所为,只能等待DNA鉴定,那需要10天左右的时间,这段时间里,犯罪嫌疑人可以逃之夭夭。董某经询问即如实供述,大大节约了办案成本,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政策目的。

故此,应对董某依照自首的有关规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董某犯罪时未成年,应当根据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作从轻处理:

董某犯罪时未成年,今天庭审时仍未成年(阳历生日为6月23日),其年纪尚幼,涉世不深,主观恶性不大,结合本案案情,对其量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减轻处罚。这样既有惩罚效果,又能教育其本人,还能避免过多留下交叉感染的后遗症,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惩处未成年人犯罪的精神,也能着眼未来,减少社会隐患,有助于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本案情节较轻,且有值得斟酌之处,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董某犯罪系酒后临时起意,一时冲动,无任何犯罪预谋,且仅出于本能,无其他邪恶目的;犯罪过程中,无任何暴力情节,没有造成任何人身伤害: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主动、如实、彻底地交代自己罪行。故此,本案犯罪情节较轻。

据董某口供,其犯罪过程中被害人曾经醒来,在明知董某正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无任何反抗行为。这一情节虽然没有得到被害人陈述的印证,但鉴定结论显示董某、邵某二人血液酒精含量均为零。在长达十余分钟的性关系过程中没有丝毫察觉是否符合科学规律?是否客观真实?根据强奸案件的证据规律,这一情节是否属实只能依赖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系言辞证据,主观性很强,可以说,被告人人身自由系于被害人一念之间以及只言片语,人性是复杂多变的,整个案件的根基建立在一个人的说法上面,的确值得慎重。总之,辩护人认为本案案情确有值得斟酌之处,存疑利益应归于被告。

鉴于上述两点,应酌情对董某从轻处罚。

四、董某无任何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董某平日为人忠厚老实,一贯表现较好,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酒后一时冲动,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主观恶性不大,易于改造,应酌情从轻处罚。

五、董某符合我国刑法第72、74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一)董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犯罪时未成年,现在也未成年,且有自首情节;其罪量刑范围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二)董某犯罪情节较轻。

(三)董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彻底。

(四)董某有稳定的家庭,固定的住址,因此完全具有帮教、管教条件,完全能够遵守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各项规定。

尚未成年的董某已经羁押五个多月之久,对于其所犯罪行,已经达到了足够的惩罚效果。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与世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等弊端,挽救教育未成年人,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刑罚的改造和教育功能。

总结:董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时未成年,且犯罪情节较轻并有可斟酌之处,无任何前科劣迹,悔罪表现明显,恳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因素,对董某从轻发落,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谢谢尊敬的法官!

此致

北京市C区人民法院
                                             律师:

年  月  日

 

附: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理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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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立锋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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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1101*********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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