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立锋律师亲办案例
司马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来源:郭立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1
浏览量:1561

司马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作者: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郭立锋律师

                                                         13691496873

                                                        未经允许严禁转载

 

尊敬的法官:

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司马某的委托,依法出席法庭为被告人司马某辩护,现发表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有异议,认为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一)被告人并不存在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动因

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平素并无矛盾。

某年10月17日12时许,两人是为购买W物品的事见面(公诉人称是为了介绍女朋友。但不管是购买W物品还是介绍女朋友,这两种说法都是单一信息来源,即“购买W物品”是被告人的说法;“介绍女朋友”是证人的说法,但证人是听赵某本人说的,即该种说法来源于赵某。依据证据规则,一对一的证据难以确定事实,且其与犯罪行为无关,更不能违法作出任何其他推测),中午还一起吃饭,饭后二人一起……长达三个小时,至18时许。当日二人正常相处时间达6个多小时,并无任何异常,被害人也无任何异常,这一点从李某某证言中也可以看出。

可见,被告人与被害人虽称不上是朋友,但至少并无任何冲突,相处也不存在冲突或者障碍,被告人也并非行为乖张之人。在此背景下,并不存在被告人侵害被害人的主客观动因。

(二)本案被告人并无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庭审之前笔录口供:被告人在某年11月3日的第一次口供第4页中提到:“我一看人死了,事大了……”;被告人在某年11月3日的第二次口供第4页中提到:“当时我一想这回出大事了,把赵某给砍(11月5日口供解释,其实不是“砍”,而是“切”)死了”,在第9页中,民警问:“你为什么要将赵某砍死?”被告人回答:“当时我没想砍死他,但砍完之后确实太严重了,真的给砍死了”;被告人在某年11月4日4时50分至6时10分的口供第2页中提到:“我拿刀就是想吓唬他,别让他那么横了”;被告人在某年11月5日的第二次口供中提到:“当时我拿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就是想镇住他,让他别动了,想用刀威胁他,让他不把当天的事情说出去,可是赵某不听,还用GZ捅我,那把刀挺快的,当时我也没想到一下子就切进那么深”;被告人在2010年1月18日的口供中,民警问:“当时你们已经停手了,你为什么还去取刀”,被告人回答:“我拿刀就想吓唬吓唬他,让他服软,想用刀把他镇住,没想到会把他弄死”。

庭审中口供:刀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切进去的,在不否认自身责任的基础上,刀切的具体过程被告人并不清楚,感觉是刀突然切进去被害人的脖子了。

从被告人上述口供来看,本案被告人并未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也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被害人的死亡出乎被告人的意料。

(三)从本案发生经过来看,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是客观归罪

1)被告人与被害人到T区C胡同被告人暂住地看W物品,期间,二人发生言语争执与肢体冲突:

被害人说:W物品是某某牌的,自己看不中,并说被告人“住处屋子黑,条件不好” 、“不是人住的地方”、 “你一人在这里住,家人也不管吗?这哪是人过的日子”等。

被告人说:“你一个花家里钱的孩子,懂什么”

被害人说:“我可住不了这他妈地方”

被告人认为被害人话里有脏字,随回应:“住不了滚蛋,赶紧走”,被害人说:“谁他妈爱来呀”,并推了被告人一下,被告人说:“你是不是找病呀”,也推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就骂了被告人一句:“操你妈”,推门要走。

2)被告人被激怒,首先动手,二人发生打斗,致被害人伤势过重死亡:

被害人上述语言在关系一般的人之间相当富有刺激性,尤其是最后一句国骂,一般人均难以接受。

此时的被告人被激怒,拿起橡皮锤,击打被害人头部两下,而后二人争抢GZ扭打在一起,从外屋扭打到里屋床上,被告人被压躺在床上,自感不是被害人对手,GZ也被被害人抢去。而后二人均称有话好好说,二人分开后,被告人到外屋抽屉里取出水果刀,进到里屋,想制服被害人,不料在打斗过程中致被害人伤势过重死亡。

3)被告人致命刀伤被害人的具体过程

关于被告人致命刀伤被害人的具体过程,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供述的具体过程是:

被告人拿刀进里屋,把刀架压在被害人脖子上,让被害人别动,被害人说有话好好说,一手抓住刀片,另一手持GZ捅被告人,被告人见状一手与被害人抢GZ,一手持刀往下压,防止被害人起来,在此程中,刀切入了被害人的脖子,致使被害人伤势过重死亡。

但这一刀究竟是如何切入的,被告人并不清楚。被告人手握刀把,且有往下压防止被害人起来的想法,刀切入被害人的脖子,肯定有被告人的作用力,但也有其他作用力,在扭打过程中,很难分清,但被告人肯定不是故意切的被害人。

从这一经过来看,被告人对被害人仅有伤害的故意,而无任何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此前的口供,十分粗疏,均只能证明本案框架事实,而对关乎定性的上述案件细节却没有涉及。被告人上述供述是对案件细节的描绘,与此前口供并不矛盾。而且,被告人称上述供述此前也多次对公安机关讲过,但未被记入。

被告人这一刀切割的虽是要害部位,也确实很深,但由此并不能排他地推导出被告人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被告人要威胁被害人或者要制服被害人,依据常理,必定要把刀放在要害部位,把刀放在胳膊上威胁一个人是滑稽的!联系案发当时的情景,被害人的死亡出乎被告人的意料和意愿是完全可能的。所以,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具备可信性,且属直接言词证据。

4)总结起来,依据以上经过,根据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案基本事实完全可以是:

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发生语言冲突,被告人被激怒后,二人发生打斗,先是徒手推搡,而后使用GZ,进而被告人持刀,打斗升级,但被告人持刀只是为了吓唬、制服被害人,从身体条件来说,被告人未必是被害人的对手,被告人在打斗中也感觉到了这一点,在只有他们二人的现场,被告人心中充满恐惧和慌乱,且经过一番扭打,情绪处于激动之中,此时,被告人拿刀进里屋,把刀架压在被害人脖子上,让被害人别动,被害人说有话好好说,一手抓住刀片,另一手持GZ捅被告人,被告人见状一手与被害人抢GZ,一手持刀往下压,防止被害人起来,在此程中,刀切入了被害人的脖子,致使被害人伤势过重死亡。但这一刀究竟是如何切入的,被告人并不清楚。被告人自始至终从来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出乎被告人的意料。

依照以上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所以,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支持被告人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并不能支持被告人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并不能排除相关合理怀疑,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标准。

二、辩护人认为司马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本案在某年11月3日被告人交代之前,其罪行并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公安机关一开始是对本案以人口走失进行调查的,尽管公安机关做了许多工作,但证据显示,其也仅仅掌握了如下事实:

1)被告人案发当天见过失踪人,并一起……。

2)案发第二天被告人卖过一只与失踪人相同型号的手机。

3)被告人的陈词与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不符。

公诉机关当庭称公安机关在司马某交代罪行之前已经传讯了徐某某,并且获得了重要证据(徐某某的相关口供),这一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在司马某供述之前,卷内没有任何证据线索指向徐某某,依据司马某口供、徐某某口供及其他相关证据,司马某案发当晚是用公用电话给徐某某打的电话,此公用电话以及徐某某的电话,均在公安机关侦查视线之外,且,该公用电话至今未能查到(T分局于某年11月11日出具了工作说明,见证据卷117页),另,徐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是在某年12月20号方才调取的。从卷内证据来看,某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对徐某某的询问时间也晚于对司马某的询问时间(当然,笔录记载时间可能并不严谨,这也是个刑事司法现实问题,判断的关键还在于扎实的依据和发现问题的基本规律,因为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任何人都不是神仙,不可能一拍脑袋就想到需要询问一个叫徐某某的人来)。

发现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称是“技术侦查”,其实就是司马某的供述,这样的处理方式是公安工作的常例,并不神秘,也不稀奇。《破案经过》非常清晰地载明:某年11月3日,民警将司马某带至公安机关时究竟掌握了哪些线索。如果公安机关在司马某交代犯罪行为之前就取得了徐某某的口供,公安机关《破案经过》的行文内容不可能是现在这样。关于徐某某的问题,其实很简单,公安机关不可能在司马某交代之前找到徐某某,因为没有任何依据和线索!公诉人当庭所说电话记录,并不存在!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发表如此意见实属不该!

公诉机关又称司马某交代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查实司马某出卖了被害人的手机,纯属无稽之谈。手机串号是同型号手机相互识别的唯一标志,可说是手机的身份证,被告人在出售手机时虽然进行了登记,但仅限于型号,未登记串号,串号是在案件侦破后提供的,且,涉案手机一直没有找到。简而言之,公安机关只能说司马某出售了一部与被害人手机相同型号的手机,而绝不能说司马某出售了被害人的手机,如此意见有失基本客观。

在司马某交代罪行之前,依据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3点事实不能得出任何与本案犯罪事实相关结论,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并未掌握本案罪行或者与本案罪行相关的重要证据,并不知道失踪人已经死亡,更无从知晓犯罪过程、相关物证等证据在何方,简而言之,公安机关此时只能认为被告人“形迹可疑”,但也仅仅是可疑而已,因为存在着太多太多的可能,本案罪行对公安机关而言处于未知状态。

基于被告人的可疑,公安机关于某年11月3日14时许把被告人带到刑侦支队进行询问,此时被告人身份仍然是证人,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被告人进行说服教育(此次询问笔录在第3页两次明确载明是“说服教育”),之后,被告人开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赶往现场进行勘察,提取相关证据,并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找到了被害人的尸体,从而最终具备了刑事案件的基本证据链条,而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其后,尤其是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关于以上所述,公安机关有《呈请立案报告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相关证人证言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罪行及有关证明本案犯罪的所有直接证据,都是被告人主动供述以后才被公安机关掌握和发现的。而在本案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被告人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属于自首。故此,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综合全案情况,及司马某的平时表现,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理

(一)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不大,并非穷凶极恶之人

被告人成长于一农民家庭,自幼上学,学习期间表现良好,与同学关系融洽;中专毕业后自食其力,得到了邻里街坊的一致好评;有相恋五年的女友,且事发时有近期结婚的打算。由于其法制观念不强,因一时情绪失控才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案发后,被告人的同学、朋友及其他大量群众自愿签名致信法院,为其求情,这足以说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出于偶然。鉴于被告人司马某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其他劣迹,此起犯罪系偶犯、初犯,其人身危险性和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比较容易接受改造。

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和今天的法庭上,多次明确表示对自己的罪行感到后悔,感到对不起被害人和他们的家属。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证明其有改造的可能。

因此,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是激情犯罪,且事出有因

被告人经济上不宽裕,在当今社会中生活压力、心理压力较大,加之性格相对内向,自尊心较强。

一个人的行为总是有原因的,一贯表现较好的本案被告人并无也不会有犯罪故意,只是W物品买卖让二人走到一起。但买卖交易的失败让被告人有些失望,且在言语争执中,被告人深受刺激(国骂是一般人均难以承受的),情绪激动,与被害人发生打斗,系激情犯罪,并非罪大恶极。至于隐藏尸体,情节确实恶劣,但属于犯罪结束后的行为,系出于犯罪行为人的趋利避害本能,不应过多苛求。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生命是珍贵的。本案被告人致人死亡,罪孽深重,罪不可恕,但其也并非最大恶极,恶贯满盈,其本质上并非人性彻底泯灭,不可挽救,并非非杀不可。在决定一个失足时只有X岁的青年的生死的时刻,肯请法庭冷静、慎重,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和人性化的司法理念出发,切实贯彻国家“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司法政策,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采纳。

谢谢尊敬的法官!

此致

P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郭立锋

                                                     

 13691496873

年  月  日

以上内容由郭立锋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郭立锋律师咨询。
郭立锋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27好评数4
  • 办案经验丰富
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5号青政大厦5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郭立锋
  • 执业律所: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47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5号青政大厦5层